王勇律师亲办案例
本案是否属于“一事不再理”
来源:王勇律师
发布时间:2008-03-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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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:
    尤某与周某系亲戚关系,2000年12月至2003年11月,周某因做铁矿生意多次向尤某借款共计90500元,因周某未还款,尤某于2005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周某偿还借款,在审理期间周某因事外出,没有到庭。法院依法缺席审理,判决周某偿还尤某借款90500元。执行过程中,周某要求从中扣除已偿还的40000元,有尤某所写的收条,尤某不同意。2006年3月周某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判令尤某返还已付现金40000元或从判决中扣除。
争议:
    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观点:
    第一种观点认为,周某已还了尤某40000元,尤某起诉时未扣除,法院判决已生效。如按判决执行,周某要偿还90500元。已还的40000元就是尤某额外多得的,对尤某来说属于不当得利,尤某应返还周某40000元。
    第二种观点认为,周某起诉尤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尤某起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实际是同一事实,同一法律关系,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,应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。
分析:
  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,理由如下:
   《民法通则》第92条规定“没有合法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造成他人损失的,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。”这是不当得利在法律上的规定,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(一)必须是一方受益;(二)必须是使他方受损;(三)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;(四)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。纵观本案,尤某没有获得利益,尤某通过法院判决,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,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,而不可能从中获得利益。作为借款人周某没有受损,偿还债务是周某的义务,周某没有损失,尤某与周某不存在受益与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。如周某认为自己偿还借款是受损,尤某是受益,构成不当得利还需有“没有合法的根据”,而本案中这种“损”“益”是有合法原因的,尤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,并且该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,这种“损”“益”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,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。
  退一步讲,即使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刘某10万元是错误的,因该判决已生效,并且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,在未撤销该判决之前,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。
    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,是指法院的判决书(包括调解书)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,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、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。
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,第一,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。第二,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,产生既判力,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,再行起诉。从法院角度讲,就是不得再受理。所谓“一事”是指同一当事人,就同一法律关系,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,当然就不得再起诉,法院也不应再受理,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,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,造成讼累。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(五)项规定“对判决、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,当事人又起诉的,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,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”。这一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。
   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:尤某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周某偿还借款,并且判决已生效,该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、同一法律关系,基于同一事实、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诉讼,法院不应再受理。本案所涉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延续,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,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,对当事人周某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,人民法院不应受理,因本案已不当受理,故应当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。周某对已偿还的40000元,只能对前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,而不能另行起诉解决。因此,上述第一种意见是不妥当的,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。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(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   王勇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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